聊天记录首例被判无效
举证风险如何应对防范
厦门海事法院 林强
今年7月5日,厦门海事法院对一起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进行宣判,在判决中否认了MSN聊天记录的证明力。据悉,这是我国法院首例对MSN聊天记录效力的证据效力作出明确裁判的商事纠纷案件。
[案情]
2006年4月,原告福州沃克斯物流有限公司受托运人富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安排两个出口集装箱从厦门海运到印度。原告将该笔业务转委托给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委托嘉宏公司代为向船公司订舱。货物装船后,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签发了地中海航运公司MSC的提单,提单上明确货物的卸货港为印度的孟买新港(NHAVA SHEVA)
原告称开航后,因收货人要求在新德里(NEW DELHI)清关,应托运人的要求,其与被告联系要求将货物的目的港改为新德里,并提交了打印的原告公司职员
但货物到达孟买新港后才得知,船公司没有提供该项服务,货物无法按原告的要求转运到新德里,滞留在孟买新港,由此导致收货人弃货。托运人富利源公司为减少损失被迫将货物在当地降价转卖他人,由此产生了货物在港口的滞期费、改单费、重新报关及货损等费用和损失,富利源公司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索赔函,经双方协商确定富利源公司从应付原告的其他业务的运费中扣除4000美元作为赔偿。随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
被告在答辩中否认与原告通过MSN进行过该事项的联系;并对原告提供的MSN对话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采信。同时被告提出,富利源公司一开始委托原告排载时所要求的目的港就是新德里,本案的情况是原告自己操作失误所导致的后果。而有关损失,原告只有富利源公司的索赔函作为证据,即使4000美元损失确已支付,也只是属于原告与富利源公司之间内部协商的赔偿和融通解决的范畴,并非经法律判决应付的款项,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
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则认为,在国际海运实践中通过MSN进行业务联系快速便捷,已经成为各业务方及时沟通信息的常用做法,被告也应保有该项记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法院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纠纷,因引起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的部分事实发生在国外,故同时为涉外民事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法为本案的准据法。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虚假陈述误导造成其对外赔偿客户的损失,应当对被告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等负担证明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MSN记录作为以电子手段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的信息,性质上属于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数据电文在作为证据提交时,除输出、打印到纸上或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的书面材料或在磁盘或光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文件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源数据文件以供核对,以确定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差异和进一步确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原件的形式要求,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仅提交了打印材料,在被告否认与原告进行过MSN对话的情况下,无法辨认对话人的身份、确定对话是否发生以及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故该项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另一方面,有关本案的损失,原告仅提交了托运人的索赔函,该函件本身并未说明各项损失具体发生的经过情况和金额,因此也不能予以认定。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福州沃克斯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点评]
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彬认为:本案的案情虽然简单,但作为商事纠纷案件,其标志性的意义在于,它表明,电子证据已经走上法庭,成为庭审质证和认定的对象,而不再仅仅停留于普通生活中进行评论或学理上进行探讨的范畴。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采信和认定,对法院的司法实践来说,将构成巨大的检验和挑战。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告仅仅提供了自己打印的MSN(微软公司的即时通讯软件)的对话记录,这是一份任何人都有可能通过WORD等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制作的文件,因此并不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关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原件的形式要求,即“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在被告否认这份对话记录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而且,MSN对话记录储存在电脑上的数据电文只是普通的TXT(文本)或XML(可扩展标识语言)格式,可以方便地打开、编辑,无论是生成、储存或是保持内容完整性都缺乏可靠性,因此,即使原告提供了对话记录的数据电文,也还不能排除已被修改的可能,仍然不足以认定其内容为真实。况且,被告也否认通过MSN与原告进行过联系,而原告对于对话记录中体现的对方是否就是被告也未能予以证明。所以,该MSN对话记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应当如何应对和改进,比较目前常用的几种网络通讯工具,网络即时通讯软件及电子邮件作为快捷、低成本的通讯方式,使用范围最为广泛。但由于MSN对话记录储存在个人电脑上,容易被修改,并且网络聊天类似口头通话,双方在交谈时往往会略去一些交易背景和彼此已知的情节,这种内容上的不完整本身在事后可能引发理解上的争议,加之由于打字的缘故,其表达甚至更为简略乃至使用大量不规范的网络语言和聊天符号,从而在作为证据使用时难以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读懂。因此,对于重要的事项,建议当事人使用电子邮件的通讯方式。较之网聊记录,电子邮件更像正式的书面行文,通过聊天工具沟通后整理成电子邮件,如同双方口头谈妥后制作成书面文件,比较不会引起歧义。在使用MSN的情况下,MSN的登录户名本身就是电子邮箱,当事人完全可以在网络沟通后,将对话记录整理成电子邮件,通过互联网浏览器的WEB界面登录MSN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当然在发送时要注意选择保存到发件箱,并且要求对方同样以电子邮件形式予以确认,由于发送和接收的电子邮件储存的服务器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属于中立的第三方,当事人可以很方便地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取得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证据原件。现在也已经有即时通讯软件(如Google的Gtalk)具备类似于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的功能,可直接将对话记录储存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上,以此方式形成的对话记录相对较为可靠。
另一方面,无论是使用即时通讯软件还是电子邮件,当事人都应收集对方在互联网使用的名字与其真实身份关联的证据,留心是否电子邮件的后缀就是公司注册的域名,或者网络名称已为权威的第三方交易系统认证。目前,互联网的身份识别仍处在研究领域,电子签名及认证还不普及,因而必要时也可以辅之以传统的纸面或者录音等方式。一旦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调查或保全,及时取得对方电脑储存的数据电文以便查清事实。
总的说来,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我国已颁布《电子签名法》,商务部也于今年3月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尚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而电子商务的司法实践更是刚刚开始。本案的裁判,对目前众多已经惯于使用MSN、QQ以及Email进行商务沟通、会谈和交易的企业和个人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影响和指导意义。但是,随着电子商务实践及相关纠纷的发展,在计算机技术日新月益的同时,新的法律问题也必将层出不穷,需要人们不断地加以关注和解决。对于日常生活中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当事人应当进一步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切实主动加强自我保护措施,以保障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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