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人垫付费用返还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

2007-10-17 16:22:56 来源:《海西物流》   网友评论 字体:[ ]~我要投稿!

【评析】

一、货运代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货运代理人为处理为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所谓必要费用,指受托人依指示并尽应尽之注意程度处理委托事务时所需要之费用。确定必要费用的范围,需考虑委托事务的性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以及支出费用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在具体个案中加以认定。货运代理人主张必要费用的,应当对其垫付事实负举证责任。

垫付费用与预付费用不同。垫付费用,受托人有偿还请求权;而预付费用,当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而不为预付时,受托人虽然可以拒绝处理委托事务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却不能请求委托人预付必要费用。

受托人还可以同时请求偿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中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垫付必要费用,实际上是委托人占用了受托人的资金,理应从占有即支出之日起计算该资金的法定孳息,对此各国立法例及学说概莫能外。但在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是从货运代理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应当予以纠正。

二、委托人的同意是否为垫付必要费用的前提条件

目前,由于货运代理人与货主在缔约地位上的不平等,中国货运代理市场的惯例是货运代理人先行为委托人垫付费用,极少有委托人预付费用的现象。由于费用的数额一般远高于报酬,对货运代理人而言,费用的偿还比报酬的支付重要许多。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在双方没有约定时,货运代理人垫付必要费用是否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可否以其“擅自代垫费用”而拒绝返还?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托人的垫付行为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除非受托人因情况紧急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但受托人须事后及时通知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不能证明其已向相对人支付了应付费用。我们认为,委托人既然已委托货运代理人处理事务,应当明知货运代理人必然要垫付相关的必要费用。货运代理人垫付必要费用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也是完成委托事项所必须,符合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委托人在事后以合同未约定费用垫付事项,而拒绝偿还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使提前垫付费用的货运代理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受托人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可自行决定是否垫付。为完成受托事项而自行垫付的必要费用,受托人不得仅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返还。

本案中,印染公司在委托书上已经载明运费预付,所收到提单上也记载运费预付,说明双方没有对委托书上的运费预付事项进行更改,因此,按照《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爱尔思公司应当在货物出运前将有关运费向爱尔思公司预付,因在预付运费的情况下,不交纳运费就无法安排货物出运。而按目前航运市场的惯例,承运人一般均向订舱的直接联系人即货运代理人收取运费,因此爱尔思公司不垫付运费合同项下的义务。对此,印染公司应属明知。另外,印染公司收到运费预付提单后并没有对提单上的相关记载提出异议。故印染公司认为爱尔思公司越权代理,未经授权就代印染公司交纳运费的观点不成立。可以说,委托书上运费预付的记载就是爱尔思公司对印染公司垫付运费的事先授权。因此印染公司应向爱尔思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如果支持印染公司的抗辩意见,爱尔思公司将处于两难境地:不垫付运费则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垫付运费又要面临委托人不予返还的风险。如此处理模式对货运代理极为不公。

但是,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非正常费用和额外费用,货运代理人代为垫付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其不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擅自垫付,属于超越代理权限,委托人有权拒绝偿还。

三、转委托情况下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在委托人——货代①——货代②——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货代①向委托人主张代垫费用及报酬时,通常只能提供其向货代②支付费用的证据。应当说,此时货代①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即其只能提供付款给货代②的证据,难以甚至无法提供货代②向承运人等最终收款人的付款证据。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对货代①的举证责任无须过于苛求,可将其支付给货代②的款项作为垫付费用予以支持。另外,转委托未经同意时,对货代①超过垫付费用的报酬主张不予支持。对委托人的利益而言,如此处理的实际效果等于其直接委托了货代②。但在多层转委托的情况下,该处理方案仍不能充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应当按相关的市场标准支持货代①的返还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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