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物权法》对《海商法》的影响

2007-11-09 11:12:14 来源:《海西物流》航贸版   网友评论 字体:[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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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沐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316日公布,并将于2007101日起施行。由于《物权法》是一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大法, 所以《物权法》的实施,将会对我国民事和经济领域产生重大的影响,进而言之,对《海商法》的影响也必将是震撼性的。

我国《海商法》施行于1993年,距今已有14年的时间。在这14年的时间里,我国民商法理论研究获得了巨大的成果,主要表现在《物权法》的颁布。而我国的《海商法》在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担保物权方面没有取得明显的进步,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的海商法学界还停留在《海商法》是否属于“民法特别法”的争论阶段。该领域的教学、科研更是各自为政,独具特色,莫衷一是。海商法长期游离于法学范畴之外,成为名副其实的边缘科学。 本文仅就《物权法》实施以后,将会对《海商法》船舶物权和货物留置权方面产生的影响作学理研究,敬请我国法学界的师长和同仁,包括海商法学界的同仁,提出意见,以期使我国的海商法在船舶物权和货物留置权方面的研究取得些微的进步。

一、《物权法》对船舶法律特性的影响

在海商法学界,直至今天也没有给船舶究竟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物权法》将船舶设置在“动产”一节中,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因为在《物权法》颁布以前,由于没有法律来规范船舶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这就直接导致人们对船舶买卖合同中物权变动如何认定的问题。有人认为船舶是不动产; 也有的人认为船舶是动产; 还有人认为船舶是动产,但在海商法中往往视其为不动产。 基于这三种不同的观点,也就产生了对船舶买卖合同中物权变动的不同观点。例如,对于买方在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卖方支付了价款,但卖方仅向买方交付了船舶,却没有到船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持有船舶是不动产的观点认为,此时的船舶所有权尚未移转,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需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持有船舶是动产观点的人则认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公示原则是交付,既然船舶已经交付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当然已经移转;而持有第三种观点的人,由于其观点本身的不确定性,所以就无从揣测其对于上述船舶物权变动的观点。

既然《物权法》将船舶定义为动产,那么船舶所有权的移转就无疑要遵循《物权法》关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原则的法律规范。而船舶的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在买卖双方之间是不得对抗的。基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上述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作如是理解,即船舶是动产,当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上述案例既然已经交付了船舶,不仅买卖合同生效,船舶所有权也移转给了买方。至于船舶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之必要。如果买方不愿意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那么也就意味着买方自愿承受卖方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因为该第三人很可能采取扣押船舶的方法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如果将以交付而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看作是一个360度的大圆,这个大圆与其他以交付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具有相同的对世权。但是,《物权法》在肯定船舶是动产的基础上,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设置了一个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范。这个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将船舶所有权的那个360度的大圆开了一个100度的豁口,除这个100的豁口以外,剩余的260度,仍然具有对世权。

二、《物权法》对船舶共同共有的影响

因《海商法》仅在船舶抵押权的一节中,对共有的船舶如何设定抵押权设置了一个法条,而且没有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所以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没有把握好船舶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但是根据《物权法》,我们完全可以领会船舶共有的法律特征。由于按份共有,甚是了然,故本文仅就共同共有刍议如下:

1、共同共有人对船舶的处分权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需经共同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船舶的共有人系共同共有,那么如果要对船舶进行大修或者卖给他人时,必须经过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除非共同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

2、共同共有人对船舶的管理权

《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共同共有人应当对船舶的管理权事先约定妥当,否则各共有人将对船舶享有同等的管理权。这对于船舶的经营是极端不利的。

3、共同共有人对船舶管理费用的承担

《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船舶的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是巨大的,因此,如果共同共有人没有就船舶的管理费用事先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4、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存续期间不得转让自己的份额

《物权法》没有规定共同共有人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这一点与《民法通则》是一致的。这充分说明在共同共有船舶的情况下,每一个共同共有人从买进船舶并进行所有权登记的那一天起,就不能转让自己的份额,因为共同共有人的份额是无法确定的。例如夫妻关系,共同共有因共同关系而发生,因其存续而存续,因其消灭而消灭。换言之,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自由处分其共有权的“应有份额”,不得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 

5、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要求分割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当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要求对共同共有的船舶进行分割。《物权法》所指的共有基础的丧失,是指婚姻关系的消灭,或者合伙事业的中止等;《物权法》所说的重大理由,是指某一个共同共有人确实有必须分割船舶的理由,例如家里有人得了重病,需要大笔的资金到大城市的医院去治疗等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分割船舶的共同共有人可以要求其他共同共有人分割船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变卖船舶,尔后将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也可以折价分割,即将船舶分给其中一个共有人,这个共有人向要求分割的共有人支付一定的价款。至于每个共有人应当得到多少份额,应当视共有关系的基础决定,如果是婚姻关系,应按照婚姻法对分割家庭财产的规定分割船舶。

由于《物权法》还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例如在变卖船舶的当时,市场行情非常好,要求变卖船舶的共有人是否应当赔偿其他共有人因市场行情好而没有赚到的高额利润?但是笔者认为,在市场行情很好的期间变卖船舶,船舶的价格也是非常高的,所以要求变卖船舶的共有人没有必要赔偿其他共有人。如果变卖船舶当时,市场行情很不好,虽然船价很低,但是继续经营也无法盈利,所以对于其他共有人来说,也没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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