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采取何种法律方案?
本文认为,“商业性信托理论”很难引入我国,因为信托理论是英国衡平法的特殊产物,经过长期发展,其已演变为一套自成体系的复杂制度。我国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不具备“商业性信托”存在的法律环境。但我国可以适当参考英国法下“未公开本人的代理”理论,解决在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货物损失的情况下,货物所有人是否可以介入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问题。
海上保险不排斥“未公开本人的代理”(undisclosed principal)的适用
“未公开本人的代理”是英美法代理的一种,是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缔约时既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又不明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第三人在缔约当时也认为代理人就是自己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必要时还有权对第三人起诉。
“未公开本人的代理”可否在海上保险中适用?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其具有对人合同的性质,以保险人对特定被保险人的信赖为基础,因此,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向保险公司披露被代理人的做法根本不应允许。 但该观点在英国法下并非主流观点,而且为越来越多的判决否认。
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nd Average一书指出:“如果某人对保险标的仅有部分利益或者没有利益,那么,他可以代表对该财产有利益的人进行保险,并可不披露是在代表他人投保这一事实。只要在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标的适于涵盖相关利益的情况下,未披露的本人可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并索赔相关损失。”
在Siu Yin Kwan v. Eastern Insurance Co. Ltd 一案中,一家航运代理公司Richstone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Eastern Insurance Co. Ltd签订了雇主责任险,当时也未披露他是在为船舶所有人Axelson订立合同这一事实,后来,船舶所有人Axelosn船上的一船员被害。保险公司主张:“未公开本人的代理”不适用于保险合同,船舶所有人Axelosn无权以“未公开的本人”的名义介入保险合同而成为被保险人。Lloyd勋爵否认了这种观点,他明确指出:“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一个普通的商业合同,Axelson有权利以‘未公开的本人’的名义提起诉讼,除非Richstone应当意识到保险公司不会愿意与其他人订立合同。”
另外,在National Oilwell (U.K.) Ltd v. Davy Offshore Ltd. 一案中,Colman法官也确认“未公开本人的代理”可适用于海上保险。
本文认为,“未公开本人的代理”能否在海上保险中适用,关键是分析承认此种代理是否有悖于最大诚信原则。具体地讲,未向保险人披露真正的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派生出来的告知义务。英国法一般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明示的被保险人背后还存在着一个“本人”(被代理人),一般不是需要告知的情况,除非该“本人”的特殊身份对承保风险来说是重要的,譬如说“本人”曾经有过犯罪的事实,因为最大诚信原则只要求对承保风险有影响的重要事实才需告知。 其实,被保险人的身份是否重要,与海上保险的类型也有很大关系,例如,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在订立船舶保险合同时不披露船舶所有人是谁,一般不应允许,因为不同船舶所有人的经营水平不同,对承保风险肯定是有影响的;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货物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货物所有人是谁,一般不会影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这也是货物运输合同允许自由转让的一个原因。
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性质原则上并不排斥货物所有人作为“未公开的本人”介入承运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我国《合同法》已经引入英美法的“未公开本人的代理”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已经移植了英美法“未公开本人的代理”制度。 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因此,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承运人在订立货物运输保险时,不但是为了他本人的利益,而且因接受货物所有人的委托,同时也是为了货物所有人的利益,则此时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应属于“共同保险”的范畴,在承运人不承担货物损失责任的情况下,货物所有人以“未公开的本人”身份介入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应当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结束语
商业实践是丰富多彩的。选择责任险还是货物运输险,这完全取决于承运人的商业考虑,法律没有予以干涉的必要。当然,若承运人是船舶所有人,完善的船东互保机制的存在,使得他们在客观上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必要性很小;但是,由于承运人的多元化,非船舶所有人的承运人是否选择货物运输险,就不能一概而论了。尤其是,在我国无船承运人责任险还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的背景之下,无船承运人选择投保货物运输险而非责任险,是其合法转嫁风险一种手段,为何要否定它的效力呢?保险利益只是为了反对赌博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试图利用这个概念进行技巧性抗辩本身就违背了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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