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士基可任意停止国际货代的订舱和拖运

  

法律知识

我国法律对铅封费的价格规定

我国的《海商法》没有关于铅封费的法律规范,交通部关于集装箱运输的行政规章也没有单独提及铅封费,但是在1993年交通部颁布的交财发(1993)272号《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及出口货物理货费收规则》(该规则至今仍然有效)附件费率表第一条二款四项对铅封费规定:“施封环每枚2.60元,施封锁每枚6.40元”。

在传统的杂货班轮运输中,理货费当然要由承运人支付,因此可以推理出铅封费也应当由承运人支付。但由于集装箱运输的兴起,以及其装货方式的特殊性,改变了历史上在装船时一边装船一边理货的惯例,而是在托运整箱货物的情况下,集装箱的施封是在托运人的工厂内,在托运拼箱货时则是在港口的集装箱场站。所以在装拼箱货时,由于在装箱时需要理货,而理货公司的委托人不是传统的承运人,而是托运人,所以是托运人向理货公司支付上述“理货费收规则”中的施封费。可以类推出另一个原则,即在整箱货运输时,施封费也应当由托运人支付。(这是现在市场上的流行做法,但笔者仍然认为铅封费应由承运人支付)

但是,交通部颁布的(85)交海字402号《港口国际集装箱码头管理暂行规则》第十二条规定,集装箱运送货物必须进行铅封。船方对箱内货物承担责任者,由外轮理货公司代表船方施封,铅封由船公司或外轮理货公司提供,费用由船公司负担(交通部网站http://search.moc.gov.cn:8080/was40/detail?record=5)。从这一现在仍然有效的行政规章中我们可以看出,铅封从来就是由船公司提供的,而且铅封费也是由船公司支付的。即船公司应当将铅封费记入运费成本,在向货方收取运费时一并收取,而不应当另行收费。相关阅读《论公共运输承运人在中国的强制缔约义务》(作者李小海、荆国良、杨文霞,载《海西物流》杂志,2008年2月号,P129)《也谈班轮公司的船期公告是否属于要约》(作者王沐昕,载《海西物流》杂志,2008年3月上旬号,P54)

以上均摘编自书稿《中国海商法实务》(出版审核中),作者为一级律师,经作者授权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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