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草案)

2007-06-09 11:05:02 来源:   网友评论 字体:[ ]~我要投稿!

福建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草案)

2007420日第五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建设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本省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自愿组织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会遵循发起自愿、人员自定、经费自筹、会务自主的办会原则。

第四条  行业协会章程是行业协会活动的基本准则,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要求。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必须树立诚信观念,倡导行业文明,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承担社会责任,服务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或备案;

(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行业协会活动;

(四)依法查处行业协会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指导行业协会的制度建设,监督行业协会遵纪守法;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行业协会的财务监督和清算事宜;

福建省经济社团联合会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是本办法所规定全省性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资产是公益性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或挪用。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条件、登记、变更、撤销、注销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服务功能和经营环节等设立。但不得设立业务宽泛,分类过细,交叉重复的行业协会。

同一行业,或者同一产品类型、同一经营方式、同一服务功能、同一经营环节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第十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行业三十个以上的单位或者本地区同一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行业属性,并冠以地名。非全省性行业协会名称中不得有“福建”、“八闽”、“全省”等字样;

(三)有固定的场所,相应的组织结构和章程;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由发起人向本行业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发起申请。

业务主管单位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行业协会章程、组织机构、办公场所、资金情况、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等基本情况完成审查。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通过当地媒体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入会申请。

凡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有争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分为全省性行业协会和区域性行业协会

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和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域,可以山区域内企业或者行业协会为主体发起组建跨区域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依法设立各类专业委员会,还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派出代表机构及下属服务机构。但不得设立地域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规范的治理结构。会员大会(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秘书长及秘书处是日常办事机构,监事或监事会是监督机构。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民主决策、换届选举、组织变更、财务管理、人事管理、诚信服务、信息公开、重大活动报告等各项制度,形成治理机制,提高行业协会的整体素质。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

行业协会入会条件,会员权利义务以及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职责、议事规则等均应在章程中规定。

行业协会章程还应当明确规定自律条款,载明对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纪律处分的条件、各类、原则以及救济办法。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专职秘书长一人,有条件的可以设秘书处。但会长、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行业协会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或由会员大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及理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在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中依照章程的规定选任。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两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自愿退会的,必须向行业协会提交书面报告。

行业协会会员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协会活动,或者两年不缴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理事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决定停止其行使部分权利,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同业制裁、予以除名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办法及章程规定的义务的;

(二)严重违反行业协会规章制度的;

(三)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本会其它会员、非本会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行业协会名誉或违背行业协会宗旨的。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经费有下列来源:

(一)会费;

(二)服务收费;

(三)接受捐赠;

(四)下属单位上交经费;

(五)政府资助及购买服务;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独立立户建账,严格依法遵章理财。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财务状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在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注销清算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以及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发展章程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劳务支出,但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不得请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会费或者已经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维权、服务、自律、协调和监督的积极作用,根据实际情况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代表本行业或者会员向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反映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和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制定经济政策的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促进会员之间的联络和互助,协调处理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就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矛盾和争议;

(三)开展行业调查,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出版行业刊物,设立行业网站;

(四)协助制定、修改国家标准或者行业的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和行业准入标准,制定工程定额,出具产地证明,开展行业评估论证和资质考核认证工作;

(五)组织人才、技术、职业、管理、法规等培训,举办行业发展的报告会、研讨会,指导会员企业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国家竞争力;

(六)推进品牌战略,组织新技术、新产品鉴定和推广; 

(七)开展价格咨询服务;

(八)组织行业产品展览、展销,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国内和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代表企业、行业参与协调国际贸易争端,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诉求,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等相关的诉讼活动; 

(十)开展法律、政策、信息、技术、财务、管理、人才、市场等咨询服务;

(十一)代表会员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协调行业内劳动关系;

(十二)及时帮助会员调查处理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件;

(十三)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行规行约、强化产品服务质量自律,配合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行为;

(十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组织信用等级评定,依法公示评定结果;

(十五)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转移、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非会员、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采取操纵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未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七)开展违背行业协会宗旨的活动; 

(八)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政府与行业协会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的有效机制,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扶持、引导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快职能转变,建立委托授权机制,将部分职能转移、委托、授权给行业协会,并建立相应的购买服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与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下列沟通协调机制:

(一)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和建议的征询制度。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并征求意见;

(二)制定涉及行业或者企业利益的产业政策时,应先征求行业协会意见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提出建议和方案;

(三)建立吸收行业协会参加涉及行业利益的听证会制度; 

(四)组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评选及其他涉及企业产品的评优等活动,应听取所在行业协会意见;

(五)凡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调整时,应事先征求行业协会意见;

(六)其他沟通协调制度。

第三十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行业协会积极推进下列事项的合作:

(一)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及早调查防范,构筑政府、协会、企业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多层次反倾销体系;

(二)建立进出口磋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三)建立行业自主创新平台,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制定行业技术标准,提升核心竞争力;

(四)支持、协助行业协会就本行业产品遭遇的不公正待遇开展维权行动;

(五)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六)支持行业建设商品、期货和服务贸易市场,完善区域贸易体系;

(七)建立完善金融、价格、食品、药品等社会公共安全的预警和应急体系,维护社会稳定;

(八)其他需要合作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下列监督指导工作:

(一)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完善行规行约,树立行业协会权威,规范和提高其社会形象;

(二)加强价格指导,维护行业市场秩序,抑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指导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行业发牌认证、评优评奖、产品推荐等行为,强化诚信守法意识和集体荣誉感;

(四)监督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和环保标准的执行,确保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对高危行业中从事生产、经营、运输、仓储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其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五)监督指导行业协会和会员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落实各项标准和制度; 引导行业协会代表会员企业与职工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六)其他需要监督指导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下列考评奖惩制度:

(一)评级制度,探索建立行业协会的综合评价体系;

(二)鼓励制度,对诚信守法、自律严格、成绩显著、社会认同的行业协会及其会长、秘书长,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惩戒制度,对行业协会运作中出现的问题,视情节给予其限期改正、收回授权、重新选举直至解散的处理; 

(四)公示制度,对行业协会转移、委托、授权的职能,对行业协会年审的结果,对行业协会的表彰,对行业协会违法违规问题的查处,都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对下列各类行业协会重点培育,分类指导:

(一)新兴行业、支柱行业、优势行业及在国内外代表性强和影响力大的行业协会;

(二)在优质环保农产品、禽畜产品、水产品、花卉、水果等出口主导型的领域,可以按照农产品种类或种养植技术特点的农业专业经济协会;

(三)经济发达地区专业性强、影响力大的行业协会;

(四)经济欠发达地区产业跨度大、协作程度高、综合发展势头强的行业协会;

(五)其他需要重点培育的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行业协会发展的扶持力度; 

(一)建立行业协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和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并鼓励行业协会通过合法渠道自筹发展基金;

(二)在办公场所、经费、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

(五)将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技术职称纳入相应职称系列;

(六)支持行业协会工作人员逐步职业化,在评先评优时给予行业协会相应名额。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提高依法办事能力,认真受理行业协会的投诉,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性质和作用的宣传,为行业协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树立和宣扬先进典型,提高行业协会的影响力,促进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三方互信共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及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上款非法活动提供支持、资助、和便利的部门、单位,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行为或者活动,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罚款,责令停止活动,撤换有关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活动;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或使用非法收入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应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退还财产,并按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协会的收入在会员之间进行分配的;

(二)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

(三)以其他形式侵犯行业协会财产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履行而不履行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不准予筹备、不准予登记、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行业协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根据本办法予以规范。逾期未达到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业协会名称可以称为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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