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志恒
编者按:国家三部委发布《关于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码头作业费(THC)调查结论的公告》后,THC还在继续收取,虽然部分班轮公司提高THC的努力没能实现,但至今尚未有THC取消的迹象,《公告》发布后,也未有货主、货代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寻求THC的返还。12月6日,中国海商法年会在北京召开,《海西物流》专家委员会成员、天济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王沐昕以《论港口作业费(THC)在中国的违法性》(登陆海西物流网www.21logistics.com阅读全文)为题做了发言,引起了与会法学界人士的关注。那么,该如何理解和解读《公告》呢?也许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潘志恒律师的文章可以提供参考。
潘志恒,一级律师。1953年出生,1980年毕业于大学英语专业,1986年获国际经济法专业毕业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获评高级经济师职称(1999年转评为高级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WTO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等职。著有专著《破产法概论》(与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曾发表数十篇专业论文,受到业内的广泛关注。
2006年4月18日,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及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码头作业费(THC)调查结论的公告》(2006年第9号,下J简称《公告》)。
《公告》发布后,社会上产生了不同的反响。船、货各方根据各自不同的立场,做出了不同的解读。船方认为公告并未完全否定THC,也未禁止征收THC,只是否定了部分做法,只要纠正某些做法,仍可继续征收THC。而货方认为,公告基本上否定了THC,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征收,但确认THC是运费的组成部分,就是否定了另行征收的做法,也就否定了THC。这是货方的基本解读。笔者认为,总的说来,调查结论是公平、公正的。如得到切实地贯彻执行将对规范我国航运市场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笔者对《公告》的解读如下:
1、《公告》第一条从实质上完全否定了另行征收THC的做法,使另行征收THC的做法成为不合法的行为。
公告的第一条确认码头作业费(即THC)是运费的组成部分。这个结论完全否定了另行征收THC的合法性。我们从下面关于运费与THC的对比中可以清楚地看出THC的违法性质。
(1)运费是双方协商一致以合同确定的,而THC却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单方确定的。众所周知,单方定价、定费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是合法的,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授权通过合法程序而确定的行政收费项目。班轮组织既无行政权力,又无行政许可,凭什么单方确定收费项目?因此,另行征收THC,从一开始确定收费项目时就是违法的。《公告》确认THC是运费,也就是确认THC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在运输合同中规定,才能收取。任何单方定费、单方强收的做法都是不合法的。
(2)运费是根据合同支付或收取的,而运输合同因人而异,因单而异,不可能“统一收取”。各合同间不但允许,而且必然会存在各式各样的差异。而THC却是不管合同,“统一”收取的。《公告》确认THC是运费,也就是否定不依合同,统一收取的做法。船方要收THC吗,可以,但拿合同来,合同有规定,就付,如无规定,对不起,你的要求无根据,我完全可以拒付。
(3)运费是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人支付的。而THC既然不依据合同,自然就确认不了支付义务人,因而只能是不管三七二十一的乱收费。众所周知,国际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的义务人可以规定为发货人,也可以规定为收货人,还有可能规定为第三人(如货代等)。运费是由合同规定的义务人支付的。对不是合同规定的义务人,任何人都无权要求他支付运费,然而,THC却不管你是不是义务人,都要向你强收取,这显然是不合法的。今后,只要船方拿不出证据证明我是支付运费的义务人,且合同有规定要支付THC,就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我支付THC。
总之,运费是由合同确定的,并按合同规定,向合同义务人收取的运输服务费用。THC既然是运费,那就必须由合同来确定,并根据合同规定向合同义务人收取。不由合同确定,而是单方规定,不依合同规定,而是毫无依据,不向合同义务人,而是不管三七二十一,向所有发货人或收货人收取的THC,显然是不合法的,是被《公告》否定的,这样的精神还有什么不明确的呢?
至于第一条的后两句话,我的理解,是在说明调查结论是在充分考虑到世界各地现存的做法和货主组织对这些做法的态度和反映后做出的,因而是慎重而又负责任的。因而,不应把这两句话理解为是偏袒船方的。因为,从份量上也是一方一句话,不存在偏袒的问题。
2、《公告》第二、三条从形式上否定了班轮组织征收THC的做法,并对该做法依法予以处罚。
(1)《公告》确认班轮组织集体协议统一行动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际海运市场秩序”。这是对班轮组织行为的定性,即班轮组织强征THC的行为是限制竞争,损害国际海运秩序的不法行为。
(2)《公告》确认班轮组织关于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决定及有关通知和公告,“对各成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们完全可以将此理解为收取的决定是无效力的决定,是完全可以不予理睬、不予考虑的无效决定。
(3)《公告》确认班轮组织关于收取THC的集体协议是“集体运价协议”。而集体运价协议未经报备是不生效的。对不履行报备手续的集体运价协议的订立者还要处罚。从这条中我们可以引申出两点理解:其一,船方根据未生效的集体运价协议已经收取的THC,属于非法收费,不当得利,货方有权要求返还。其二,在该集体运价协议未经备案生效前,船方不得再据此继续征收。
笔者认为,《公告》从形式上否定班轮组织的做法有如下几个意义。
1、确认班轮组织统一行动违法,今后班轮组织在中国不可能再统一采取类似行动了,即禁止了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2、从客观上堵住了THC继续调升的可能性。
3、确定了运费及附加费备案生效的原则,将其纳入了政府管理的范围(也即限制滥用优势和无序状况的发生)。
4、《公告》第四条确定了规范航运秩序的两条原则,为今后限制船方滥用优势地位做出必要的规范。其中第一款规定了船方的协商义务。即必须与货方对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充分有效的协商。这对货方今后与船方协商或抗争,提供了充分的法规依据。而第二款规定了船方在中国活动必须守法和备案的义务。这对政府管理船方活动提供了便利。
5、《公告》第六条,对货方受到的其它不公正不合理的对待等问题,由于这是个案,不可能由《公告》解决,因此《公告》指出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一条的意义在于:第一,行政机关确认这些问题是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问题,即认定问题性质的严重性。第二,行政机关指出,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是司法等途径。也就是说各货方相关企业,可以据此,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或其它法律程序。
当然,从货方立场看,《公告》也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例如没有明确禁止另行征收THC,也没有规定在有关THC的运价或运价协议未备案前,不得继续征收THC等等。但我们认为,《公告》在支持货主进一步反对另行征收THC的抗争方面,已提供了充分的法规依据,货主根据公告完全可以进而争取到最后的实质性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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