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 (上)

张辉

核心提示: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近年来引起了较多争论,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有很大不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学界、实务界的观点来看,港口经营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是颇有疑问的。本文探讨了民法责任限制制度的一般原理,并对目前学者所主张的给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各种理由予以分析,指出这些理由难以成立,港口经营人不应享有责任限制权利,应对之在立法中做出明确的否定性规定。

近几年来,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问题十分引人注目,出现了多起货主因货损起诉港口经营人要求赔偿的案件。从这些案件的争点来看,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问题的核心是,港口经营人对于其装卸、搬移、照管下的货物灭失、损坏是否有权利限制其赔偿责任范围。对此,各法院在处理方式上颇有差异,学界也存在较大观点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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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

在我国原计划经济时代,港口和航运企业属于一家,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并无争议。1978年《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200111日失效)和1979年《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200111日失效)中对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事故的赔偿责任给予了责任限制。

港口体制改革后,政企分开,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分离,成为独立的经营实体。2003年通过的《港口法》未对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作出规定,而交通部的两个有关规章在200111日失效,因此2001年后港口经营人已经没有了专门的责任限制规定可以引用。

在目前情况下,港口经营人一般通过三种方式主张自己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第一是根据《海商法》第58条,主张自己属于承运人的受雇人,因此可以援用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是根据《海商法》 61条,主张自己作为实际承运人,有权援引《海商法》关于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是通过与托运人等货主订立合同,约定自己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以及学界、实务界的观点来看,港口经营人的以上主张是存在问题的,因此港口经营企业以及不少学者近几年一直呼吁在法律上对之加以明确。笔者认为,不论是否给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法律都应当做出一个明确的回答,以避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无所适从,防止判决不一致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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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根据和考量方法

在民法中,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全部赔偿,但在一些特别法中,对一些特殊行业或领域,也存在限制赔偿数额的规定,如海上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邮政、产品责任、核能、电力等。考察这些已存的责任限制制度,对我们审视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应该有所帮助。

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根据

在哪些领域给予企业责任限制,以及在授予责任限制权利上的不同,体现的是各国的公共政策。大体来讲,以上存在责任限制的行业领域从其自身特点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该行业存在特殊的风险,可能会造成企业经营的障碍,从而阻却向该行业的投资,不利于国家有关产业发展。具体而言,这种特殊风险可能是来自于企业业务执行方式本身,例如运输业。这种特殊风险也可能是因为该领域属于运用新兴科学技术进行生产制造的行业,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渐进性,这些技术产品潜在的危险不可能全部为我们所知晓,但应鼓励企业开发和运用新的技术,促进社会发展。例如核能工业。

第二种类型则是该行业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不以赢利为目的,受到的政府限制较多,也从政府处获得运转的支持和补贴。由于该行业的相对方在接受服务时所支付的对价实际上低于服务的真实市场价格或成本,因此他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到一些限制自然也是公平的,邮政业就是典型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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