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 (下)

港口经营人不应享受责任限制

笔者认为,港口经营人不应享受责任限制,主要理由在于:

港口业不具备z5i海西物流网
责任限制立法条件

对照上文有关责任限制制度的一般原理,责任限制的立法基础和考虑因素很多,但一个最普遍的条件是这种责任限制应当是保护该产业发展所必须的,而港口行业看来还远未达到赔偿责任沉重以至于阻却投资和发展的程度。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列举了港口业收益状况优良的一些数据,事实上,自1993年香港和记黄埔财团投资于上海集装箱码头后,外资掀起了一股持续不断的中国港口投资热潮,而内资也视港口为一棵摇钱树,纷纷加大投资力度,不少地区的主要港口都计划在未来数年内投资上百亿元用于扩建改造。众所周知,资本是逐利的,如果一个行业的风险和责任真的高到必须予以法律特别扶持的境地,又怎会如此吸引国内外资本呢?当然,这个问题还有待更为准确全面的经济数据来进行比较和分析,但仅从该行业的外在表现来看,显然不具备责任限制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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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对货主不公

港口经营人的主要作业活动都在码头陆地上完成,即使加上港内驳运,其活动的地域范围和时间跨度也都十分有限,受意外因素的影响相对不大。从本质上讲,港口经营人和货主的经营活动都应属于陆商范畴,与海商差别较大,因此将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制度比照海上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不仅不合理,而且对货主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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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于管理水平提高

在现实生活中,货主对货运过程中作业人员责任心不强、野蛮装卸、违规操作等现象抱怨颇多,这也是造成货损的最主要原因。如果港口经营人享有责任限制,那么这种不良现象更加缺乏控制动力,不利于其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产生更高的社会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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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责任制度发展趋势不一致

民法的责任制度在归责原则上正在从传统的过错责任走向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赔偿范围也从直接损失不断向间接损失扩大,免责事由的范围逐渐缩小、解释更趋严格。责任制度总的发展趋势表现为更加关注受害人的利益补偿,不断强化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在这种背景下,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不是应当扩大,而是应当进行限制和缩小。就海上承运人而言,其免责范围正在缩减,而责任限额不断攀升,从海运业的发展来看,承运人对货主的这些不平等权利终归会消失。在此立法潮流下,主张给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是不合乎立法发展趋势的。

《港口法》和交通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未规定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反映了立法者的基本立场,即港口经营人不应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但这种不做规定的立法表达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却引起了极大的纷争,实应加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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