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海某涤纶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05年8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运送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物由上海港出发到香港,清关离港,再派拖车运到广东中山市目的地,全程报价为人民币7,400元。
9月15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称货物在香港滞留数日,用公路运输至深圳和香港交接处被查,原告的客户决定用船运,因此增加了陆运费、船运费、港口建设费、单证操作费等费用,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于同日回函称,请被告依照约定将货物送至客户处,原告不承担超出约定的费用。
9月16日,被告再次发函通知原告,称涉案货物新增加的海关监管车运费、船运费、单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805元,并要求原告尽快将款汇到被告的帐户中。如果发货时间继续迟延,必将产生难以预料的额外费用。况且时间过了2个月之后,海关将按无主货物进行拍卖。原告回函称,为了明确责任与减少损失,原告同意凡因原告或客户原因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可凭相关单证向原告申请,原告确认支付。被告应及时、安全地将货物送到原告的客户处。该回函还称,为了双方明确和理解,原告确认以船运方式请被告立即办理,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确认支付。
9月16日和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6,805元和人民币1,876.50元,共计人民币28,681.50元。
2006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客户从未要求对涉案货物的运输方式做出变更,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双方关于费用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相关款项计人民币21,281.50元。
被告辩称:双方原先约定的运输方式及费用属实,但原告中途提出变更,改用珠江航道进行内河水运,导致此批货物重复运了两次,从而引起运费的相应增加。而此过程中,被告始终是应原告的要求行事,不存在恶意增加费用。且额外增加的费用已由被告转委托香港和广东的货代收取。因此,被告认为该笔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民事行为不可撤销,其在被告明确告知有新费用产生情况下,仍将费用汇入被告帐户的行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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